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於106年8月11日經警拘提到案,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並應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不得與被害人聯繫。嗣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於106年10月17日到庭行審理程序,經受命法官於106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另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違反法院前於106年8月11日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06年10月27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被害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8月11日拘提到案時,經本院給予限制住居,並命被告應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不得與被害人聯絡等事項,然被告均未遵守。又本案雖於106年12月26日宣判,然被告於法定上訴期間之107年1月11日提起上訴,審判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之,應裁定自107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年節將至,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家過年等節,然此尚非是否延長羈押應考量之因素,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余珈瑢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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