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憲智
被 告 張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如被告於其
居所地發生訴之原因事實後,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該居所
,則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於起訴時已非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
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主張
兩造借款發生地係在彰化縣二水鄉,且借款當時被告居所位
在其斯時工作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之宿舍,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
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已調職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
駐所,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縱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曾設定
居所及借款發生地在彰化縣二水鄉為真,亦均為起訴前之事
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居所仍在彰
化縣二水鄉,是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定管轄法院,即應由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條項後段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