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秋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21時25分許,何秋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公里處之名間收費站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086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2月2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名間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34.4公里處之名間收費站查獲,當場扣得白色粉末1包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4幀在卷可憑;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20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之時間非長,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08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