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木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4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木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偽造之「 陳火英 」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木華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編號2-a、編號2-b、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c、編號4、編號11、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c、編號4、編號11、編號12所示於信用卡簽單上偽簽「陳火英」之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編號5、編號8中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相當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㈤被告就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8次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侵占他人信用卡,並先後多次冒用持以消費,除造成發卡銀行、刷卡商家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擾亂信用卡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主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C、編號4、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分別偽造「陳火英」簽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業已與遭盜刷信用卡之被害人 謝榮霖 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完畢(新臺幣16054元),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新臺│主文欄││││││幣)││├───┼───────┼───────┼───────┼───────┼────────┤│1│107年4月14日│春生藥局愛民店│彰化縣和美鎮愛│1350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下午18時7分43││民路106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a│107年4月14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123元│廖木華犯行使偽造││││下午20時16分53│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私文書罪,處有期││││秒│司│││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b│107年4月14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625元│仟元折算壹日。偽││││下午20時19分17│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造之「陳火英」署││││秒│司│││名壹枚沒收。││├─┼───────┼───────┼───────┼───────┤│││c│107年4月14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1028元│││││下午20時26分03│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偽簽虛捏之「│││││秒│司││陳火英」署名││││││││1枚)││├─┴─┼───────┼───────┼───────┼───────┼────────┤│3│107年4月16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250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30分18│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7年4月16日│永緯服飾有限公│彰化縣和美鎮和│1180元│廖木華犯行使偽造│││下午15時28分31│司和美分公司│利路1號│(偽簽虛捏之「│私文書罪,處有期│││秒│││陳火英」署名│徒刑參月,如易科││││││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火英」│││││││署名壹枚沒收。│├───┼───────┼───────┼───────┼───────┼────────┤│5│107年4月17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125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下午19時9分28│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7年4月17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625元│算壹日。│││下午19時10分59│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秒│司││││├───┼───────┼───────┼───────┼───────┼────────┤│6│107年4月18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191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6分44│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7年4月18日│全國電子和美門│彰化縣和美鎮道│2198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44分32│市○○路○○○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7年4月18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233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下午20時30分38│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7年4月18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625元│算壹日。│││下午20時35分38│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秒│司││││├───┼───────┼───────┼───────┼───────┼────────┤│9│107年4月19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264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上午10時14分02│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7年4月19日│彰化百貨股份有│彰化縣和美鎮德│1747元│廖木華犯詐欺取財│││上午11時40分39│限公司和美分公│美路271號│(消費免簽名)│罪,處有期徒刑貳│││秒│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7年4月19日│ 資生堂 密雪 辰精│彰化縣彰化市彰│4140元│廖木華犯行使偽造│││上午12時14分32│品店│美路1段269號│(偽簽虛捏之「│私文書罪,處有期│││秒│││陳火英」署名│徒刑參月,如易科││││││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火英」│││││││署名壹枚沒收。│├───┼───────┼───────┼───────┼───────┼────────┤│12│107年4月19日│春生藥局愛民店│彰化縣和美鎮愛│1350元│廖木華犯行使偽造│││下午18時28分39││民路106號│(偽簽虛捏之「│私文書罪,處有期│││秒│││陳火英」署名│徒刑參月,如易科││││││1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火英」│││││││署名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廖木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華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至同日18時7分期間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加油站」內,拾獲謝榮霖所有而遺失之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廖木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持前開侵占之上開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結帳,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均誤信其為謝榮霖本人消費,而均同意以該信用卡為廖木華結帳,並偽簽虛捏之「陳火英」署名4枚於如附表編號2-c、4、11、12所示簽單上,以表彰其係謝榮霖本人而持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謝榮霖、信用卡公司及特約商店管理簽帳之正確性。
三、案經謝榮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木華於警詢、│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謝榮霖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消費結帳等事實。│├──┼─────────┼──────────────┤│2│告訴人謝榮霖於警詢│證明上開信用卡背面並無簽名,│││、偵查中之指訴│且該信用卡於上揭時、地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3│華南銀行檢附上開信│證名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用卡之爭議交易明細│、地,持告訴人遺失之上開信用│││表暨信用卡帳單查詢│卡消費結帳,因而獲取不法財物│││、特約商店回覆簽帳│之事實。│││單等資料1份、特約││││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
二、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被告簽名後,不論該署名是否真有其人或與持卡人姓名相符,一旦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自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除附表編號2-c、4、11、12部分以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附表編號2-c、4、
11、12部分)。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c、4、11、12所示偽造署名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5、8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係於同日相隔數分鐘於同商店所為,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各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c、4、11、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取得之財物,均經被告用畢或不知所蹤,該犯罪所得既已滅失,自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c、4、11、1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陳火英」之簽名共4枚,既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消費金額│備註││││││(新臺幣)││├───┼─────┼─────────┼───────────┼──────┼───────┤│1│107.04.14│春生藥局愛民店│彰化縣○○鎮○○路106│1350元│消費免簽名│││18:07:43││號│││├─┬─┼─────┼─────────┼───────────┼──────┼───────┤│2│a│107.04.14│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123元│消費免簽名││││20:16:53│司和美分公司│號││││├─┼─────┼─────────┼───────────┼──────┼───────┤││b│107.04.14│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625元│消費免簽名││││20:19:17│司和美分公司│號││││├─┼─────┼─────────┼───────────┼──────┼───────┤││c│107.04.14│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1028元│偽簽虛捏之「陳││││20:26:03│司和美分公司│號││火英」署名1枚│├─┴─┼─────┼─────────┼───────────┼──────┼───────┤│3│107.04.16│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250元│消費免簽名│││11:30:18│司和美分公司│號│││├───┼─────┼─────────┼───────────┼──────┼───────┤│4│107.04.16│永緯服飾有限公司和│彰化縣○○鎮○○路○號│1180元│偽簽虛捏之「陳│││15:28:31│美分公司│││火英」署名1枚│├───┼─────┼─────────┼───────────┼──────┼───────┤│5│107.04.17│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125元│消費免簽名│││19:09:28│司和美分公司│號││││├─────┼─────────┼───────────┼──────┼───────┤││107.04.17│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625元│消費免簽名│││19:10:59│司和美分公司│號│││├───┼─────┼─────────┼───────────┼──────┼───────┤│6│107.04.18│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191元│消費免簽名│││11:06:44│司和美分公司│號│││├───┼─────┼─────────┼───────────┼──────┼───────┤│7│107.04.18│全國電子和美門市│彰化縣○○鎮道○路171│2198元│消費免簽名│││11:44:32││號│││├───┼─────┼─────────┼───────────┼──────┼───────┤│8│107.04.18│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233元│消費免簽名│││20:30:38│司和美分公司│號││││├─────┼─────────┼───────────┼──────┼───────┤││107.04.18│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625元│消費免簽名│││20:35:38│司和美分公司│號│││├───┼─────┼─────────┼───────────┼──────┼───────┤│9│107.04.19│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264元│消費免簽名│││10:14:02│司和美分公司│號│││├───┼─────┼─────────┼───────────┼──────┼───────┤│10│107.04.19│彰化百貨股份有限公│彰化縣○○鎮○○路271│1747元│消費免簽名│││11:40:39│司和美分公司│號│││├───┼─────┼─────────┼───────────┼──────┼───────┤│11│107.04.19│資生堂 密雪辰精 品店│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140元│偽簽虛捏之「陳│││12:14:32││269號││火英」署名1枚│├───┼─────┼─────────┼───────────┼──────┼───────┤│12│107.04.19│春生藥局愛民店│彰化縣○○鎮○○路106│1350元│偽簽虛捏之「陳│││18:28:39││號││火英」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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