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立堯 (原名: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匯星鑽有限公司(下稱百匯公司)邀被告林立堯(原名:林宗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共200萬元,約定利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94%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目前為年利率6.64%),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料百匯公司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3年6月1日、2日,尚積欠本金997,04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依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林立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經本院審閱該資料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797,711元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2

199,338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6.64%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本金餘額×約定利率×逾期天數÷365天×0.2

合計本金:997,0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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