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民事訴訟法第59
8條、第599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1條亦明定第598條、第599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未據提出符合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