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第3001號
原 告 林亞潔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 律師
被 告 邱政杰
被 告 曾秋蘭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陳亞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邱政杰於106年11月29日結婚,婚
後生活和諧美滿,原告亦盡心照顧被告邱政杰及家庭。詎
料,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在家中看到被告邱政杰留下離
婚協議書,原告備感震驚,至被告邱政杰任職之公司欲找
其溝通時,發現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政杰不僅稱
呼被告曾秋蘭「老婆」,更趁原告假日值班工作期間,相
約至被告曾秋蘭住處或工作室過夜,雙方對話更有「去你
家當暴露狂」、「去你那邊過夜」、「不可以被騎走喔(
意指告誡邱政杰不要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可見被告二
人已發生「不只一次」之親密關係。又被告二人對話紀錄
持續不斷,最新聊天紀錄卻為109年8月21日,對話中亦
提及「電腦的line記得登出喔」等語,益見被告二人確知
且故意隱瞞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有定期刪除兩人聊天紀錄
之行為。另原告與原告母親 王薏如 曾與被告二人對質,被
告邱政杰承認曾至被告曾秋蘭之工作室過夜。且依被告邱
政杰及其妹妹 邱淑君 之對話紀錄,被告邱政杰稱「我要跟
美甲師在一起走下去」、「就原本那個美甲師」、「他等
我很久了」等語,可知在原告與被告邱政杰三年多之婚姻
中,被告二人之不倫關係從未間斷,原告對此甚感難過與
不堪,因此於109年9月22日與被告邱政杰協議離婚。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政杰則以:伊與被告曾秋蘭並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對話紀錄,未經伊與被告曾秋蘭之同意
,係原告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且對話內容不完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秋蘭則以:原告係以不法手段搶奪被告邱政杰之手
機,再擷取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且原告於109年8月31
日之錄音乃未經被告同意之不法竊錄,原告取得證據之方
法均非適法,嚴重侵害被告邱政杰之財產權及被告二人之
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人均為愛狗人士,結識
多年,對話紀錄之內容多為閒聊,例如被告邱政杰委託伊
照顧愛犬,與他人相約出遊、遛狗等。再原告所提對話紀
錄係擷取片段拼湊而成,無前後全文,時間亦不明確,被
告邱政杰雖擅自稱呼伊為「老婆」,然被告邱政杰經常以
「老婆」稱呼其他人,並非專對伊,何況伊並無搭理回應
,僅能證明被告二人熟識,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親密關
係。另錄音部分僅能清晰聽見原告之母王薏如與被告邱政
杰之談話,被告邱政杰與原告部分,只能聽見零星說話,
並不完整,且錄音檔之真正亦有爭議,實無法證明被告二
人間有不當關係。又伊之美甲工作室與住家乃不同處所,
伊於下班後即返回住家,被告邱政杰委託伊照顧愛狗,但
因被告邱政杰很早即須上班,伊無法早起收受該狗,遂讓
被告邱政杰借宿工作室,並將狗直接寄在伊工作室,伊僅
提供被告邱政杰借宿工作室一次,並無與被告邱政杰共宿
一處,何況伊之工作室僅有兩張小型沙發,分別位在不同
房間,伊與被告邱政杰當無可能共宿一室。此外,伊雖認
識被告邱政杰多年,惟被告邱政杰陸續與不同女性交往,
亦未曾告知伊其已結婚,直至109年中,被告邱政杰與伊
因各自所養愛狗為同品種,互相分享養狗經驗,被告邱政
杰方告知伊其已結婚,但伊對被告邱政杰始終以禮相待,
被告二人並無逾矩,故難謂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情事
。至於被告邱政杰與其妹邱淑君間之對話紀錄為邱政杰單
方面所述,並非被告之意,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邱政杰於106年11月29日結婚,於109
年9月22日與雙方協議離婚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核閱數實,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
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二人自109年8月21日起至31日止原告與
被告邱政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則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
其自被告邱政杰手機擷取之被告二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7至47頁),被告邱政杰稱呼被告曾秋蘭為「老婆」,
被告曾秋蘭並未為表示反對之意或不予理會,反而繼續與
被告邱政杰討論如何騎車出去遊玩之事,雙方之後更互傳
「我愛你」、「愛心」等貼圖,可見兩人關係親密,顯已
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範圍。被告曾秋蘭雖辯稱被告邱
政杰經常以「老婆」稱呼其他人,並非專對伊云云。然經
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邱政杰,除被告曾秋蘭以外,其還會稱
呼誰為老婆?被告邱政杰卻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認被告邱政杰以「老婆」稱呼被告曾秋蘭,係因其與
被告曾秋蘭往來密切,視對方如配偶,非如被告曾秋蘭所
辯係被告邱政杰對女性友人之稱呼而已。再者,被告邱政
杰於上開對話紀錄表示:「準備要休息了」、「累了」等
語,被告曾秋蘭竟回應稱:「不可以被騎走喔」等語,衡
情應係告誡被告邱政杰不要與原告同床共眠發生性行為;
再被告邱政杰稱:「還是我明天去南投之後直接過去你家
過夜?」、「對阿,就直接過去你家了」、「帶他們來我
們的定情地玩樂」、「如果他十點半還沒回來,我就過去
過夜要嗎?」、「去你家當暴露狂」等語;被告曾秋蘭稱
:「想你了」等語,亦可見被告邱政杰有多次前往被告曾
秋蘭住處過夜,且裸露身體之情事,雙方並以「定情地」
、「想你」等語句互訴衷情。被告曾秋蘭辯稱被告邱政杰
係向伊借宿工作室,伊則返回住家,兩人位共宿一處云云
,與上開對話紀錄明示被告邱政杰是要到被告曾秋蘭住處
,而非被告曾秋蘭工作室之文字不符,自不可採。參以被
告邱政杰及其妹妹邱淑君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
,被告邱政杰稱:「我跟我女友」、「就原本那個美甲師
」、「(都沒斷喔?)沒有,她等我很久了」、「我要跟
美甲師在一起走下去」等語,而被告曾秋蘭現經營「貝蕾
莎美甲」(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邱政杰所稱之美甲師
應指被告曾秋蘭無訛,益徵被告二人實係以男女朋友關係
進行交往,且有繼續維持交往關係之共識。
三、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原告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上開對話紀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之目的旨
在解決私法紛爭,以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
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法之目的,有賴發現真實
與促進訴訟。而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雖應受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所制約。惟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立法目的,尚有不同,且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定有規定,是就違法收
集所得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上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
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
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綜合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如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者,應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其他違背法規所保護之重大法益及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邱政杰所述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係原告從伊後面口袋抽走手機,再不
斷測試圖形破解密碼後取得等等,縱然屬實,原告並非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取得。本院
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
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涉及夫妻各自
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
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
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如一概以侵害隱私權為由
排除證據能力,並非公平,故認上開對話紀錄應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
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份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
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份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被告二人係以男女朋友關
係進行交往,被告邱政杰更親密稱呼被告曾秋蘭為「老婆
」,曾多次前往被告曾秋蘭之住處過夜,雖無直接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惟被告二人之交往顯已逾越社交
份際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甚明。被告 曾秋蘭復 自承其於109
年中知悉被告邱政杰已經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二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屬有據。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專
科畢業,現在電子遊戲場業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
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須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邱政杰為達德商工畢業,畢業後曾從事水電、
司機等工作,現從事水電工作,派工薪資為每日1,800元
,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曾秋
蘭為高職畢業,現經營美甲工作室,每月收入4萬元,名
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加保資料在卷可佐。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允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3月8日送達被
告邱政杰、於110年3月7日送達被告曾秋蘭,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二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15萬元,及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