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日21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20時50分許」、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0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謙宥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如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記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第1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45號被告劉謙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謙宥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72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處拘役40日;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謙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檢察官王正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