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釋放,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因為離婚心情不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其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二十份三八九號租屋處,以吸食過濾器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在三義的統一遊藝場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妖」的男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警詢及檢察官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之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扣案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
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台中縣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
(五)因此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釋放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經濟狀況欠佳、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同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