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起至100年2月23日止,
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第1期至第6期採年息百分
之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採年息百分2.88固定計
息,第2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75機動
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定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未予
置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
3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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