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吳美珠
被   告  林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約定在一定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8
.25%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遲延期間
之利息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97年8月19日止,共計
積欠本金新臺幣27,53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呆帳帳卡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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