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9年度刑補字第10號補償請求人 陳曉東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陳曉東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未以書狀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裁定命補償請求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上揭裁定已於109年3月6日送達予補償請求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補償請求人迄未依上揭裁定檢附補正其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顯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