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20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1日8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於同日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
3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77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科簽呈、矯正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緩字卷第1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5頁、第19頁、第23頁,撤緩卷第9頁至第13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實為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兼衡被告行為時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