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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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82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潘淑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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