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 江美鳳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本院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重廷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供該人詐欺之用。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於106年5月12日,以電話向江美鳳詐稱:我是你客戶 張雅雲 ,請匯款給林重廷等語,使江美鳳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且提款卡密碼按錯遭鎖卡,「陳小姐」遂請林重廷重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請林重廷提領上開江美鳳遭詐騙之20萬元,否則要告林重廷侵占,林重廷遂央請其不知情之妻 鄭淑慧 提領上開20萬元,再匯至 潘俊皓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重廷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美鳳警詢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陳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四)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六)潘俊皓警詢供述。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且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復接受「陳小姐」之指示,而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提領、匯款行為,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僅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不同,然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等人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與其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其原所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為之後提領、匯款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鄭淑慧代為本件提領、匯款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未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當庭補充之罪名,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林重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聲請人江美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相對人 林重廷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7號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7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藍君宜書記官王一芳通譯林育玄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江美鳳到相對人林重廷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賸餘壹拾柒萬元自同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行、戶名:江美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㈢、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江美鳳相對人林重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一芳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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