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昇原名郭淙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5802號),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昱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昱昇前於㈠81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㈡於8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4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各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㈤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㈥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㈤、㈥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前揭㈠至㈣等罪接續執行,於89年3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又28日。㈦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㈧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52號裁定就上開㈠至㈣、㈥之搶奪罪刑、㈦、㈧所示之8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上開㈠至㈣之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就上開㈤、㈥之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㈥等罪刑扣除前已執行之刑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28日,與前揭㈦、㈧罪刑經減刑後之拘役15日及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公共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放入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6時40分許,因郭昱昇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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