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恩(原名 李懿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18日16時許,在某友人為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98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
1.52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後,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法務部94年3月2日法檢字第0940800722號函亦同此見解)。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所謂對外表示,包括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先公告者,應以公告之時,先送達者,應以送達之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如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因緩起訴處分具有實質之確定力,且該實質之確定力發生於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外,檢察官倘再行訴追即屬有違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李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至無須服用為止,且不得無故未依醫師之指示配合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逾3次;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026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23日至100年9月22日。嗣因被告未執行戒癮治療期滿後之3次尿液檢驗,未遵守緩起訴處分書上所記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33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
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資料,被告之戶籍地自93年12月20日起設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前揭戶籍地時,郵件接收人因被告遷移拒絕受領,因而退回臺北地檢署,此有送達證書1紙、退件信封1份附於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卷宗可證(見該案卷第8之1頁、第9頁),是自難認被告因此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臺北地檢署另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地址,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100年7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下稱永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卷第11頁)。而該地址雖係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尿液檢驗時所自行書寫之現住地址,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最後一次書寫該址之日期,係99年9月6日,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被告」情況報告表1紙可證(附於98年度緩護命字第1532號卷內),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隔10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時,仍居住於上開地址;再者,經本院分別向永和派出所、被告查詢結果,被告迄今均未至永和派出所領取100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被告於100年6月前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100年6月後遷移至「新北市○○區○○路2段100號12樓之14」,至100年9月再遷移至戶籍地,以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從而,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0年7月22日當時,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被告亦未因此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臺北地檢署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永和派出所,顯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臺北地檢署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遷移而
不居住於戶籍地,又無法獲知其現住地,被告行蹤既有不明情事,檢察官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為公示送達,該撤銷緩起處分書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在檢察官未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公訴人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命其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