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1,114元(其中本
金部分為159,969元,未收利息部分為945元及帳務管理費部
分為200元),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
原告,並於95年5月25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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