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盛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院調偵字第31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盛河與 韓信雄 均係「平安歸旅行社」之遊覽車駕駛,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與龍門街口旁之停車場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因憤怒難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棍毆打韓信雄之背部,致韓信雄受有左下背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