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8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九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配偶 林月娥 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實際發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六、一四七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七、九三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列二筆利息所得一、二三七元及二、一三六元,經併入利息所得金額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七一、三○四元,自其購屋借款利息中扣除,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可扣除額為九四、八四三元。又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檢附繳納學費之收據影本供核,乃否准認列。林月娥不服,就八十三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申報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因未檢附繳納學費收據而遭被告否准認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惟查,檢附繳納學費收據係政府之便民措施。且受扶養親屬滿二十歲以上須要證明,而超過二十歲以上扶養親屬之就學證件者,得免再審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證件。再依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簡式申報書說明第三款第四項第二目所示:在學證明可用當年度之繳費收據或學生證影本或畢業證書影本或在學證明書。國外留學或就讀軍事學校可比照辦理。而原告之子就讀碩士班分四季繳納學費,八十三年度係繳交秋、冬兩季學費,惟冬季學費跨越八十四年度,亦應認列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是以,原告補附八十三年繳納學費收據影本及畢業證書,已足以作為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依據,請求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六六、一四七元(實際按十萬元扣除),因原告另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六七、九三一元及漏列二筆利息所得一、二三七元及二、一三六元。被告乃核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七一、三○四元(包括利息所得六五、一一九元及上市記名股票之股利六、一八五元),並自其購屋借款利息中扣除,以其餘額核定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九四、八四三元。原告主張購屋借款利息特別扣除額之扣除項目,應僅指利息所得,不包括上市記名股票股利。惟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包括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而非僅利息所得,被告按核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七一、三○四元自其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一六六、一四七元中扣除,以其餘額九四、八四三元核定為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並不足採。二、關於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原告訴稱其子 吳忠憲 就讀碩士班分四季繳納學費,八十三年度係繳交秋、冬兩季學費,惟冬季學費跨越八十四年度,其無論跨越時間長短亦應認列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扣除額,並訴稱其子已年滿二十歲在學就讀,已被審核合乎扶養親屬免稅額,應免再補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第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原告雖仍執前詞爭執,惟迄未能提示一次繳交二年度學費並載有各年度學費之證明文件供核,自無法證明原告八十四年度是否繳交學費之事實,與前揭規定不符,所訴核不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關於八十三年度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部分:按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及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以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實際發生金額應僅減除利息所得六五、一一九元,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為前開主張,惟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係包括利息所得、信託資金之收益及上市記名股票之股利,尚非僅指利息所得,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二、關於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部分: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者,應檢附繳費收據影本。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五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除額之認定,亦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財政部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九二○號令釋有案。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認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以其子吳忠憲係在美國就讀電腦工程碩士,依當地大學制度,繳交一次註冊費,可跨年度就讀,因八十四年度學費已於八十三年度繳納,繳費收據亦於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時附出,請予認列八十四年度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二○、○○○元等語。惟查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每年雖以扣除二五、○○○元為限,惟扣除之前提當指除就學外,尚須當年度有繳交學費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八五八一號函請提示一次繳交二年度註冊費並載有各年度學費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能提示足資證明八十四年度實際支付學費之證明文件,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其八十三年度繳納之學費收據已於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並經被告核准認列,八十四年度未檢附實際支付學費之收據,原告以其年滿二十歲子女因在校就學所附在學證明已被審核合乎扶養親屬免稅額者,為節省勞費,應免再補附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之繳費收據或證明文件,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不符,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