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八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小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為違禁物,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確定,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十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其中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就前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