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32號
原 告 楊一鋒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 律師
被 告 楊一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區○○
段○○○○○○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暨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依高雄市小港戶政
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現整編為高雄市○○區○
鎮里○○街○○巷○○號,惟高雄市000000000000
000000000街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僅查
得高雄市○○區○鎮里○○街○○巷○○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該
房屋核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42,200元。再觀GOOGLE街
景圖,顯示高雄市○○區○○街○○巷○○號與18號為相鄰建物
,且建築物之形式甚為近似,堪認兩者房屋價值相當,而得
作為本件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之基準。
二、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48,2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66㎡×公告土地現值41,000元/㎡)+系爭房
屋價值842,200元=3,54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