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被移送人 梁錫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3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錫信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共叁罪,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應執行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梁錫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4年3月9日14時10分許、同年3月11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1日13時45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路○○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下稱 員林簡易庭 )。
㈢行為:被移送人前於102年間因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其
棄標而被沒收之保證金未果,即自102年底某日起,每日均前往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站立,表達不滿之意。嗣分別於104年3月9日14時10分許經員林簡易庭法警 劉嘉仁 、同年3月11日8時30分許、同年3月11日13時45分許經員林簡易庭法警 楊仁傑 表明其已無公可洽,請其尋正當管道申訴並勸導離去,惟其仍不離去而靜坐或站立於員林簡易庭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經報警處理後,被移送人仍持續咆哮叫囂,藉端滋擾員林簡易庭之秩序。
二、訊據被移送人梁錫信於警詢時固保持緘默。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法警劉嘉仁、楊仁傑於警詢時證稱:梁錫信拍得第一拍法拍屋後反悔,要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未果而不服,從102年底就每上班日到員林簡易庭
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外靜坐或在辦公室內站立,於10
4年3月9日14時10分、同年月11日8時30分及同日13時45分許他走到1樓大廳走道,我們告知他已無公可洽,請儘速離去,否則報警處理,他不理會就直接衝到3樓,再度請他離開未果,我們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他持續叫囂,造成本院困擾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15頁反面至21頁),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因法拍屋悔標,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依法本應負擔其差額,並自保證金中扣除(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規定參照),竟心生不滿,已無事可洽,每逢上班日即至員林簡易庭及3樓民事執行紀錄科辦公室逗留,除對辦公人員造成執行業務時無形的心理壓力外,更已干擾場所秩序,且該場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洽公之處,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移送人梁錫信所為,應依首揭規定論處。又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於警察機關逕行通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並至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又先後於前揭時間為上開行為,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上開3次行為,應予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觸法之動機及目的、素行、尚有資力投標應買之經濟能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子女(詳被移送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25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