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瑄
陳正雄
上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被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1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1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號、112年度偵字第7310號、112年度偵字第926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子○○、丙○○分為下列犯行:
一、己○○與辛○○、寅○○(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時係少年之曹○安(業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斯克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丙○○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洗錢以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丙○○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之某日,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旋擔任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聯絡人,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持有人,即決定監控丙○○之事務,並指示辛○○、曹○安將丙○○留置於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某日租套房內、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以便看管,提供上述套房內之日常生活花費,且於看管期間限制丙○○之行動與通訊。
二、子○○則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使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提領並轉交贓款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PeterChou」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子○○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PeterChou」,並同意為其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
三、而「PeterChou」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附表二「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庚○○、丑○○、甲○○(下合稱庚○○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金流詳如附表二各欄所載),並由子○○分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庚○○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所供述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寅○○、丁○○、壬○○、證人曹○安、 鄭清得 、 王宥凱 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等3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子○○之取款憑條及提領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己○○持用門號之申登資料、網路歷程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子○○與「PeterChou」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12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子○○、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子○○、丙○○(下合稱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3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3人行為時法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③本案被告己○○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丙○○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子○○、丙○○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3人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己○○、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被告己○○、丙○○有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子○○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自陳無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己○○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子○○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丙○○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被告己○○部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子○○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丙○○部分,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子○○,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己○○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庚○○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子○○、同案被告壬○○(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多次提領如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被害人庚○○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以同時提供其名下臺銀、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幫助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就被告丙○○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辛○○、寅○○、癸○○、時係少年之曹○安、「馬斯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與「PeterChou」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本件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審理中坦承洗錢犯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監控提供帳戶之人,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庚○○等3人之財產法益,層轉金流,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庚○○等3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子○○已預見將其名下臺銀、玉山帳戶資料提供給「PeterChou」收受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將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仍為之,使被害人庚○○、丑○○之財產更難以追償,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殊值非難;被告丙○○明知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仍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己○○、子○○、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子○○與被害人庚○○、丑○○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轉帳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被告己○○與被害人庚○○、丑○○達成和解,約定自121年9月10日起分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丙○○稱有致電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交易且有意願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然經本院函查被告丙○○致電銀行之源由並非辦理停止帳戶交易,此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91號函、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4年1月2日新竹營密字第1135003144號函在卷可參,且未到場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院五卷第201頁)附卷可考,及被告3人分別侵害法益之程度;並審酌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復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己○○所犯本案3次犯行;被告子○○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依卷附被告己○○、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子○○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被告己○○亦於審理時表示因為還有另案,要等所有判決都確定了之後,再一起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院五卷第130頁),故本院認宜待被告己○○、子○○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
㈡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共200萬元,業如前述,固足認為屬被告己○○洗錢行為及被告丙○○幫助洗錢行為之標的;又其中被告子○○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受騙層轉入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款項共146萬元,固亦足認為屬被告子○○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己○○、子○○、丙○○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己○○、子○○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且避免過苛,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子○○、丙○○於審判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院五卷第263頁、第34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爰不宣告渠等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IPhone11ProMax手機、IPhone11手機、新臺幣(下同)3萬元、49萬6000元、高鐵票3張、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黃建鴻 之臺灣銀行存摺、黃建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黃建鴻之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IPhone14手機、臺灣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被告己○○於審理時自陳均非供本案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被告子○○臺銀、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固為被告子○○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該等卡片已無法領取帳戶內金錢,而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號
簡稱
1
丁○○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丁○○合庫帳戶
2
丙○○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丙○○中信帳戶
3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丙○○臺銀帳戶
4
壬○○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壬○○合庫帳戶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壬○○一銀帳戶
6
子○○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子○○臺銀帳戶
7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子○○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被告、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庚○○
庚○○於111年4月6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Peter」、「Fxm客服 李安琪 」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庚○○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29分許/
145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0分許/
69萬5,000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21萬0,084元/
同案被告壬○○一銀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1時2分許/
49萬0,112元/
同案被告壬○○合庫帳戶
同案被告壬○○/
111年5月9日11時2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49萬元
111年5月9日10時45分許/
75萬0,126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9分許/
75萬0,086元/
被告子○○之臺銀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1時58分許/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
75萬元
2
丑○○告訴人
丑○○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臉書網站與暱稱「侯立成」、「Fxm客服李安琪」之人聯繫後,對方向丑○○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36分許/
50萬元/
同案被告丁○○合庫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7分許/
50萬3,125元/
被告丙○○中信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54分許/
71萬0,049元/
被告子○○玉山帳戶
被告子○○/
111年5月9日15時2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71萬元
3
甲○○告訴人
甲○○於111年3月底某日,與LINE暱稱「 王麗敏 」之人聯繫後,對方向甲○○佯稱:可加入fxmcoins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案外人鄭清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3分許/
14萬8,028元/
被告丙○○臺銀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24分許/
44萬0,066元/
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