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197號
原告 黃冠霖
被告 張郁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費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委任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等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偵查階段辯護人,約定委任報酬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付款方式為112年4月18日當日付款3,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同年7月30日前付款20,000元、同年8月30日前付款17,000元。惟被告稱其從事八大行業,因疫情生意銳減,僅於112年4月18日當日付款3,000元後,其餘77,000元藉故拖延均未再付款,而系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起訴。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義忠法律事務所委任契約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86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詐欺案卷,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向該署呈遞委任原告擔任偵查中辯護人之刑事委任狀,有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偵查中辯護之委任事務既已終結,則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77,000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9日對被告戶籍地合法寄存送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7,0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