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末段至倒數第2行為「14時19分許,『在秀林分駐所』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2罪接續執行,其於104年11月26日入監,至105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4年迄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3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必當知悉我國法律規定,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一時便利,基於返回居所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7頁),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很正常(見警卷第7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5頁)及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危險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被告洪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0月1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民治○號居所內,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民治73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4時1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惠雄供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