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勞小調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勞小調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蘆洲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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