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誠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0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109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偉誠(綽號星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8時5分許,李偉誠以其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宗樺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李偉誠位於高雄市○○區○○街○○號○號4樓之1之居所樓下見面,李偉誠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樺,且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㈡於108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19時30分許,李偉誠以其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楊宗樺使用之上開電話聯絡後,2人相約於李偉誠上址居所見面,李偉誠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宗樺,且當場收取價金500元。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1支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供販賣、施用所用及預備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分裝袋2包、供施用所用及預備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15.981公克)、塑膠盒及褐色小包包各1個、玻璃球4支、與本案無關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並經警於同日18時1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李偉誠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0940號卷,下稱警0940號卷,第7至22頁;108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下稱偵10902號卷,第17至20、59至60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53號卷第27至35頁;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3至63、89至102頁),並經證人楊宗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0940號卷第27至36頁,偵10902號卷第9至1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見警0940號卷第23至24、47至55、61、63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3509400號,下稱警9400號卷,第63至67頁)。
二、被告於108年10月2日18時1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0940號卷第69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872708900號卷第49、53頁,108年度毒偵字第2156號卷第3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共15.9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10902號卷第51頁),另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塑膠盒及褐色小包包各1個、分裝勺2支、分裝袋2包、玻璃球4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有上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宗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這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宗樺,都是賺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62頁),足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字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法院判決確定,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各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是向綽號「光頭」之男子所購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光頭」(見警0940號卷第11至12、20至21頁,警9400號卷第23至25頁,偵10902號卷第18、60頁,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光頭」為 蔡維倫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9400號卷第49至53頁),然經警調查後,發現蔡維倫未於戶籍地址居住,名下申設之電信門號已辦理停話,致無從追查蔡維倫販賣毒品之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5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5692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為證人楊宗樺1人,交易時間僅相隔2日,交易價格均僅有500元,獲利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且自1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短短3日內即為本件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楊宗樺,助長施用毒品之犯行,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為108年9月間,2次交易金額各為500元,販賣數量非鉅,交易對象僅證人楊宗樺1人,又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兼衡其高職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為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二姑、祖父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交易對象僅1人,獲利非高等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勺2支、
分裝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10902號卷第18至19頁,訴字卷第58至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共15.981公克),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餘,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偵10902號卷第60頁,訴字卷第57至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盒、褐色小包包各1個、分裝勺2
支、分裝袋2包、玻璃球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華碩廠牌平板電腦1台,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
件販賣、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10902號卷第18至19頁,訴字卷第58頁),是上開平板電腦與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犯罪事實欄一、㈠│李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李偉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李偉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共拾伍點玖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盒、褐色小包包各壹個、分裝勺貳││││支、分裝袋貳包、玻璃球肆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