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 李兆容
李温堅 相對人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張采明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返還原告李兆容系爭本票,應徵收裁判費68,32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530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0,440元。嗣相對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40萬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支出裁判費66,840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70,44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二即46,960元【計算:70,440元2/3=46,960元】,餘23,48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6,960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060元,餘45,900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5,9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