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抗告人即證人 邱璟証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被告 黃子豪 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亦有明定。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證人邱璟証因被告黃子豪涉犯傷害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43號裁定科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而抗告人當時戶籍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該傷害案件中所陳報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嗣本院將上開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6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自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10月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5日,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原至同年10月14日屆滿,但因該日為例假日,遂順延至同年10月16日始屆滿。又抗告人於107年2月13日本院訊問程序中業已供明其已在上開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住已約4、5年左右,與其配偶 石佩玲 、4個小孩及岳父母同住等語,足見抗告人於上開送達及抗告期間確實係以上址為居所。惟抗告人於該裁定合法送達後並未於上開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卻遲至107年1月29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平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抗告狀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6年7、8月間人在國外云云。經查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其固自106年7月2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同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期間,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參,惟上開期間除與檢察官合法傳喚其於106年7月21日到場作證之期日無重疊外,亦與本院106年9月19日之106年聲字第3643號裁定正本送達日期及抗告期間相差甚遠,不足作為其未能及時提出抗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