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依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依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依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
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被告宋依蓮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依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新民路口,徒手推倒 黃奕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右側握把、車殼烤漆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奕翔。
二、案經黃奕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依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截取畫面、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康碧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