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美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美玉與 阮玉碧 係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渠等住處之後院,因故發生爭執,唐美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畚箕毆打阮玉碧,致阮玉碧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左手掌擦挫傷併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二、被告唐美玉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阮玉碧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蹲在地上處理紅磚,告訴人先過來對伊潑污水,又拿水桶打伊,最後又用水桶丟伊,導致伊受傷,伊當下並沒有攻擊他們(係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 沈炘坪 )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於上開時地,因房屋排水管共用,雙方就地下水管線、寵物毛及樹葉飛落等問題發生爭執,而在雙方住處後院發生爭吵之事實,業經證人沈炘坪、 唐楊秋英 證述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沈炘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被告及告訴人在吵架,告訴人當天只有潑他水、拿掃把防衛,被告是拿畚箕打告訴人等語,考量證人沈炘坪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即告訴人阮玉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用畚箕將舀地上汙水潑我,我很生氣也用地上污水潑回去,然後被告就開始丟掃把、畚箕,再拿畚箕一直打我頭部、手部,直到畚箕壞掉等語,是雙方卻有發生肢體衝突無訛,則被告與告訴人既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尚無正當防衛之情。
㈣再者,告訴人於113年4月27日16時31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痛、右上臂鈍挫傷併瘀傷、左手掌擦挫傷併表淺性傷口之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約1小時內即前往醫院就診,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甚近,兼衡以其提供之傷勢照片與遭被告持畚箕毆打位置及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復參酌現場照片已可見畚箕置於地上已呈現破損之狀況,故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畚箕毆打導致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畚箕毆打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仍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畚箕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