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5號

111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志平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平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及一字起子各1支,竊取新興國小總務主任 何育賢 所管理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花用。  

二、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翻越牆垣侵入六合國小校園內,並從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貼近地面未關之氣窗口爬進地下室,持美工刀竊取該校總務主任 古昌椿 所管理之電纜線,因割不動致未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何育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古昌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羅志平(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見解: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一字型起子及美工刀各1支,均為鐵器且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規定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加重條件,係著眼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適用前提,此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2款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其前提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者,並不相同,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翻越學校圍牆後進入尋找財物,甚至從氣窗口(安全設備)侵入學生活動中心地下室,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前開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㈢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無故進入六合國小學生活動中心之地下室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核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無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因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屬於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

 ⒈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被告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為累犯,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檢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乙份以資證明(見本院易字第495號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復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是在前犯竊盜犯行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且罪質相同,請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易字第495號卷第90頁),應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應加重量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⒊被告一再觸犯竊盜罪,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被告羅志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過去素行並非良好,前後2次潛入學校行竊,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坦白承認,竊取新興國小之電纜線,使該國小損失不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曾從事機械工程,未婚亦無小孩,家中有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行竊工具:

 ①警方查扣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第6510號偵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②至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1支,被告向本院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第6510號偵卷第51頁),因該支破壞剪屬隨處可購得之五金類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本院考量「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情節後,堪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竊得新興國小之電纜線100公尺,價值約30萬元,已據告訴人何育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6510號偵卷第100頁);而被告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僅賣得4,972元(見第6510號偵卷第11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行竊六合國小時所用之工具美工刀1支,被告向本院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608號卷第54頁),因該支美工刀屬隨處可購得之五金類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本院考量「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情節,堪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起訴部分

羅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新興國民小學(下稱新興國小),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翻越牆垣進入新興國小內,再攀爬施工鷹架至校舍「日桂樓」頂樓,先持一字型起子破壞電線槽上蓋後,再以破壞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新興國小所有由總務主任何育賢所管理,裝設在上開校舍頂樓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將電纜線搬至上開機車,隨即分兩趟載運至其苗栗縣○○市○○里○○路00巷0號住處1樓大門旁放置,再委由其不知情女友 蕭奕涵 ,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纜線,至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 永輝 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4,972元已花用殆盡。嗣新興國小總務主任何育賢發現遭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報案(僅提出竊盜告訴,至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提告),經警在上開校舍頂樓,扣得羅志平留在在場之一字型起子1支,警方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羅志平。

①被告羅志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10號偵卷【下稱第6510號偵卷】第47至5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495號卷】第81、84頁)。

②告訴人何育賢於警詢之告訴(見第6510號偵卷第99至101頁)。

③證人蕭奕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6510號偵卷第105至107頁)。 

④證人即永輝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第6510號偵卷第109至111頁)。

⑤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1紙(見第6510號偵卷第113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6510號偵卷第115頁)。

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30張(見第6510號偵卷第117至145頁)。  

⑧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及照片1張(見第6510號偵卷第153至155頁)。 

   

羅志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追加起訴部分)

羅志平明知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縣立六合國民小學(下稱六合國小),夜間並未開放予民眾自由進入校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加重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攜帶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於111年6月4日23時34分許,翻越牆垣侵入六合國小校園內,並從該校學生活動中心一樓貼近地面未關之氣窗口爬進地下室,先關閉電源開關,繼而持美工刀切割該地下室之電纜線而著手竊盜行為,惟因無法切斷電纜線而作罷離去,始未得手。嗣該校總務主任古昌椿於翌日(即5日)上午7時24分許,發現遭人侵入校園,乃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報案(只針對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提告),經警調閱該校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羅志平。

①被告羅志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3號偵卷【下稱第9663號偵卷】第47至49、121至12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608號卷】第47、50頁)。

②告訴人古昌椿於警詢之告訴(見第9663號偵卷第53至57頁)。

③監視器錄影截圖36張(見第9663號偵卷第59至93頁)。

④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第9663號偵卷第43頁)。 

      

羅志平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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