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易龍

(已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易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換言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致未得追訴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惟該物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及其由來之刑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之依據等事項與相關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見113年度執他字第462號執行卷第1至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佐。扣案之現金7000元,係被告為從事詐騙之酬庸,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79頁反面),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3號卷第143頁)。因被告已經死亡,且就上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觀之,被告尚有其他得為繼承之人,故該犯罪所得自被告死亡時起,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固得獨立提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故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因程序上之主體對象不同,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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