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
原告 陳郁菁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告 魏國軒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並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並以裝潢費用抵充房租,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證;然原告積欠系爭房屋貸款,遭星展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仍經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519號裁定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原告因而受有裝潢費用及倉促尋覓房屋、搬家等損失;而原告所支付之裝潢費用為144萬5,655元,並自107年11月住到109年7至10月,居住於系爭房屋共計22個月,故扣除租金44萬元,再扣除代拍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裝潢之費用20萬元後,原告受有至少8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履行之租賃利益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 陳威瀚 共同投資購買,被告只是掛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係原告及陳威瀚;嗣後,原告與陳威瀚有資金糾紛,並隨著陳威瀚因案入獄,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如何處理系爭房屋,兩造協議由原告負擔裝潢費用,被告則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在108年的時候,原告說需要一個保證,兩造方會簽下系爭租約,後來系爭房屋出售不順利,陳威瀚也已出獄,系爭房屋應由投資客即原告與陳威瀚自行處理,系爭房屋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告前於107年間,曾對陳威瀚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陳威瀚於103年5月27日,邀約原告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向原告佯稱約半年即可轉手獲利,並與原告約定各出資400萬元及100萬元,雙方並依出資比例分攤費用及出售後之獲利,原告遂交付100萬元予陳威瀚,詎陳威瀚迄未將系爭房屋出售,且原告事後輾轉獲悉陳威瀚並未實際出資,而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申辦房屋貸款等語,嗣因原告與陳威瀚達成和解,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71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僅係系爭房屋之登記人頭、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陳威瀚等節相符,原告既與陳威瀚約定共投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嗣後該屋卻登記在被告名下,佐以原告復於本院自承:系爭租約有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在法院當時,被告口頭跟我說他跟陳威瀚有簽不能公開之人頭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縱然原告與陳威瀚於103年間約定投資時,尚不知系爭房屋將以人頭方式登記,然嗣於107年間兩造簽署系爭租約時,因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為人頭,原告實已對於被告人頭之身分知之甚明。雖原告於本院係辯稱:我認為系爭房屋於簽系爭租約時就是被告的,在陳威瀚被關繳不出房貸的時後,被告也跟我說要解決這件事情,如果被告不是屋主,為何要出面跟我談等詞,然被告除出名登記外,亦出名負擔房屋貸款,當時陳威瀚既因案入監,被告因擔憂自身信用受損而與原告洽談解決方法,實合於常情,尚不能反推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㈡按所謂人頭並非法律用語,通常係指本人基於隱私、隱瞞家人、逃漏稅捐、躲避刑事追查等諸多考量(以上僅為舉例,並非認定本件當事人於尋覓人頭之目的),而將某權利(諸如房地、車輛所有權、銀行帳戶使用權、手機門號使用權,公司經營權等)登記於他人名下,然該權利之實際使用人或所有人仍為本人,而該他人於與本人通常將成立借登記之委任或無名契約,於內部關係上,因該他人並非實質權利人,而無法任意處分該權利,亦無須負擔該權利之費用(如房貸、車輛、手機使用費、公司開支)。倘該他人所出具之名義係房地所有權,而該他人(於本件即被告)若出租該屋予擁有實質所有權之本人(於本件即原告),因該本人實際上本具事實上處分房地之權能,若有使用房地應無再經該他人同意之必要,則該租賃契約簽署之目的,或為應付政府人員房地所得稅捐之稽徵,或為應付銀行貸款部門之調查,則雙方所簽署之租賃契約僅具形式上之外觀,應難認兩造實際上有受系爭租約拘束之真意。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兩造均無受系爭租約拘束之真意,業如前述,依前說明應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兩造所簽署系爭租約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而本件原告提出訴訟,其請求權基礎或為民法第266條第1項,或為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均係於契約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然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以前述請求權基礎提出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4條,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威瀚作證,然該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被告本身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衡諸前述證據,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