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添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女子」,前應補充「成年」;第8行「強制猥褻行為」,後應補充「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⒋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查被告對被害人即代號BH000-A1131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所為,係摟抱甲女並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胸部及背部,甲女掙扎將被告推開後,被告仍摟抱甲女,並將甲女壓制在地上,以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胸部及背部,則被告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觸摸甲女胸部及背部之際,甲女係處於遭被告抱住而呈不能抗拒之狀態,並非處於無預警而不及抗拒之情狀,又被告前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因此被告具狀主張:我只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不可採。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竟未能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甲女完畢(參被告與甲女簽立之和解書【見偵卷密封袋第4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甲女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又甲女向本院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