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323號原告 王景南 被告 楊永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此裁定已於10
5年10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