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3號
抗告人 林志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心怡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雖經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目的係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逕准予停止執行,並以相對人受讓土地之價額為基準,核定供擔保金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關於「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有所不符,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所提起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法院即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已終結而消滅繫屬,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固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旋經相對人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准予停止執行,自有未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