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儀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告訴人乙○○交惡之情並非如其所述, 黃品逸 說我在民國109年12月15日之後開始變更INSTAGRAM(下稱IG)帳號是不實在;告訴人所提出IG帳號「00000000000」帳號不是我的帳號,我的帳號是「00000000000」,此由二個帳戶粉絲人數相差數千人就可以知道。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案件,因為當時太忙,根本沒有去做筆錄,也不知道對方提告的內容就直接去調解、和解,所以沒有發現該案件也是帳號被盜用。我的帳號是公開的,而且是有知名度的人,很容易被盜用照片,已經有很多人冒用我的照片。告訴人無法當庭點選貼文連結,所以指訴不實在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
人黃品逸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被告另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認被告否認犯行,辯稱「00000000000」帳號系遭盜用乙節,並非可採,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與乙○○交惡原因與喜餅、婚禮無關,是因為去新
竹玩遭乙○○丟下,導致黃品逸在群組吵架才會交惡云云(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已經自陳:與乙○○是在檔車群組認識,以前是好朋友,後來因為乙○○沒有來參加我的婚禮,而且拿了我的喜餅還沒包紅包,所以關係變得不好等語(見偵9223卷第8頁),核與乙○○證述其2人交惡原因相符(見偵9223卷第64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並有乙○○提出與被告間關於發送喜餅、詢問是否包紅包之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63、265頁)。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在109年11月15日尚且詢問乙○○「哈哈哈有紅包嗎」、「一定有齁」,雙方原本約定稍後碰面,嗣乙○○稱「我可能沒辦法找你了」、「我錢包不見了」、「我找不到錢包」,被告又在109年11月18日稱「等你找到再給我就好」,乙○○則回稱「我還找不到錢包」、「抱歉喔」,被告再稱「沒我就統計一下而已」,顯見被告確實因為乙○○拿了其喜餅卻又沒有包禮金一事心存芥蒂。被告其後方改稱與此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以並未使用「00000000000」帳號,其帳號為一字之
差的「00000000000」等詞。然其前於原審中供述:大約109年6月時申請「00000000000」的IG帳號,直至11、12月開始被盜用,所以改帳號;也有使用過「 魯魯魯 」的暱稱等語(見原審卷第50、44頁),另亦於偵查中確認乙○○所提出2人約出遊的對話確實為其與乙○○之對話一情(見偵9223卷第67頁),而參以該對話記錄,被告之暱稱、帳號即分別為「魯魯魯」、「00000000000」,有對話記錄可憑(見偵9223卷第115至117頁)。再佐以被告以下其他另案所涉犯罪事實:
⒈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
「魯魯魯」張貼 汪蔚廷 相片並備註「耶我就拿人家喜餅不給祝福,喜餅真好吃但我不給錢而且我不會不好意思哦」、「我就白吃白喝…我就乞」等語,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246號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嗣因與汪蔚廷達成和解,經汪蔚廷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⒉於109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FB以其所使用、暱稱「魯魯魯」
之帳號,發表:「你怎麼這麼小氣只請麥香啊!要也要手搖杯。阿忘了你沒錢齁呵」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 莊承璋 之名譽,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33號起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嗣因與莊承璋達成和解,經莊承璋撤回告訴,而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⒊於109年10月30日向 陳新陽 取得單眼相機1台後侵占入己,嗣
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在FB、IG,以暱稱「魯魯魯」發布:「此人,賣了我一台壞掉的相機還獅子大開口賣60
00」、「影響好奇那個不會拍照,靠賣壞相機斂財的名字來給你們他很想紅」等語,被告之IG帳號為「00000000000」,經陳新陽以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告訴,嗣因雙方和解,陳新陽撤回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陳新陽證述在卷(見偵12870卷第27至33頁),並有陳新陽提出之FB、IG頁面截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12870卷第40至5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陳新陽指訴之犯罪事實不僅包括侵占,更包括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既與陳新陽達成和解並獲其撤回告訴,勢必係針對所提告之內容和解、撤回告訴,且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到庭陳述和解之結果(見偵12870卷第85頁),是被告辯稱因未製作筆錄所以不知道遭提告之內容云云,既與卷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無從憑採,併予說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被訴之行為,其分別在與本案案發109年11月中
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之相近時間、以相同之通訊軟體FB、IG、相同之暱稱「魯魯魯」、相同之帳號「00000000000」刊登各該內容,被告更於上開⒈案件之警詢中坦承分享該FB上所張貼文章,復於法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調卷後影印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106頁)。 益徵 乙○○證述被告在本案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案發期間使用IG帳號「00000000000」、FB暱稱「魯魯魯」,本案貼文為被告所為,應可採信。被告否認使用「00000000000」IG帳號乙節,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以其帳號遭盜用、公開之照片遭盜用等詞為辯,並提
出不詳人士以被告照片創設帳號之頁面截圖為據(見偵9223卷第42頁、原審卷第19至29頁),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遭提告,甚至起訴之案件非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自稱一直要為此等案件開庭等語,卻又供稱因為很忙,所以沒有時間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寧可經常為遭提告而至警局、地檢署、法院製作筆錄、開庭,卻未曾就所稱遭冒名、冒用帳號為以上犯罪事實提告、報案主張保障自己權益,反而與多數告訴人和解,如前㈢所述,實亦匪夷所思。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59頁),惟上開報案紀錄係被告於110年7月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內容略指因其於110年6月20日收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指其IG(帳號elvira01666)涉嫌販售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該IG內容係遭人盜用頭貼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被告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IG頁面截圖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94頁),而核以其報案內容,除該遭指未經許可販售醫療器材一事外,被告並未就包括本案、上開㈢所示各案在內其他各次事實指訴遭冒用帳號、盜用照片之情一併提出告訴。是該告訴內容亦與本案無關,仍無從以之作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又以乙○○所提出「00000000000」IG帳號之粉絲人數3,00
0多人,而其使用之「00000000000」帳號粉絲則有7、8千人等詞,辯稱該「00000000000」帳號並非其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確認為其使用之IG帳號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於該頁面上即有自我介紹「魯魯魯」,並標註「才兩天就7000?!」,有該頁面截圖可稽(見偵9223卷第125頁),可徵乙○○證述:被告在109年5、6月間就開始用「00000000000」這個帳號,在我提告之後,發現被告IG帳號名稱一直在改;她確實在短期間內可以漲粉絲三到五千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3頁),應可採信。是IG使用者在短期間內增加眾多粉絲人數,並非不可能,被告以前詞否認本案以「00000000000」IG帳號貼文係其所為,即非可採信。
㈥被告另以乙○○無法當庭點選連結至所提出之各該貼文而否認
乙○○指訴之可信,然乙○○就此已經說明:限時動態24小時就沒有了;「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俱樂部」社團現在已經找不到,可能管理員把我封鎖,可能已經解散,或者社團改過名稱,管理員有這些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6頁)。而本案案發迄今已1年6月,網路上貼文、社團之刪減、變動,為創設之管理員之權限,發文者更可自行收回、刪除貼文,此均屬常事,況該IG貼文既為限時動態,自僅能存在一定時間。而乙○○所提出本案貼文截圖確係被告所為,既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不以乙○○於本院審理中無法當庭點選連結而否認其證詞之可信。
㈦至被告提出黃品逸家事起訴狀指黃品逸於109年12月14日至19
日因車禍住院無法使用手機,不可能得知其是從12月15日開始變更帳號,所以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19、271至279頁)。然黃品逸於原審審理中僅係證述記得被告有更換IG帳號3、4次,是在其109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未直指被告是在109年12月15日之後開始變更帳號,其上開所持辯解,既與卷證不符,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上訴另指原審量刑過重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使用FB、IG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犯後未曾自省,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參原判決第5頁論罪科刑之㈡),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所憑,難認可採。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郭豫珍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筑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朋友,因細故發生嫌隙,甲○○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至同年12月中旬間某日,接續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在限時動態頁面公開發表以乙○○之貼文為底,在其上覆蓋撰寫「這個ㄅㄗ,從頭到尾都她在生話,說老娘懷孕,幹一直抹黑我各種歐,什麼地方都她那個公主愛去,還花我錢,婚禮從沒說她不到,喜餅也一直喊她沒拿到,…你是死了男友嗎,煩不煩要演多久?還跟人家男友上床很棒嘛!離婚跟前夫同居,導致曖昧對象說他現在不想交女友,轉身就交別人了,穴不知道多鬆多髒…」,另張貼以乙○○之照片為底,在其上標註「這個女的,就是謊稱被軍人強姦的那個,也是搶人家男友的那個,一次跟五個男生搞曖昧,被說還不爽直接放鳥人的」等文字,並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文留言「可以問她一晚多少嗎」後回覆稱「免費」,接著將前揭文章、留言及回覆之畫面截圖以帳號「魯魯魯」轉貼發文至FACEBOOK(下稱FB)「不限車種大亂鬥幹瞧俱樂部」之社團頁面,不實指摘乙○○性生活混亂之事實,使不特定多數人或該社團內多數特定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文字,足生損害於乙○○名譽。嗣經乙○○見聞上揭貼文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系爭帳號是我109年6月時申請的,但是後來差不多11、12月被盜用,所以我一直改帳號,我的IG、FB的照片都是公開的,從109年6月開始一直有帳號被盜用,也有照片被盜用創設其他帳號,另外我的手機一直都不是只有我在使用,在我被盜用帳號的那段期間,手機還有我的前夫黃品逸在使用,他會使用我的手機去用LINE、IG、FB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日準備程序中先係稱:我不是使用系爭帳號,我是用「00000000000」帳號,系爭帳號應係遭人盜用等語,嗣於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的貼文及限時動態是從11月中開始陸續發的,一直到12月中,因為被告當初7月的時候有跟我說她7月要結婚,叫我排假給她,後來她婚期一改再改,她卻在我請假隔天辦結婚,於是我就沒有辦法參與她的婚禮,我有傳訊息給她說那天真的在上班,她說沒有關係,但過沒幾天,她就在IG上開始TAG我說私訊她帳號,要包紅包給她這件事情,後來因為我沒有理會,最後她就開始發那些偏激的文章,據我所知被告在109年5、6月開使用的就是系爭帳號,12月我提告之後,開始發現被告的IG帳號名稱一直在改變,系爭帳號是沒有被停掉的等語,經核被告確實於109年7月14日與黃品逸登記結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互核本案之貼文提及「婚禮從沒說她不到,喜餅也一直喊她沒拿到」,該貼文敘及之糾紛確與證人所述因其未出席被告婚禮而開始與被告交惡之情相符,足認證人所言當屬所據,則關涉被告婚禮參與人及喜餅領取與否之細瑣事項,倘非婚禮當事人豈會得知,況倘他人有心盜用被告帳號欲陷被告入於刑罰、身陷囹圄之災,何需提及此無關之事;再者,證人黃品逸到庭結證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的手機使用FB、IG以及LINE,被告使用的IG帳號一直換,我不知道他是用哪一個,我記得她更換3、4次,是在我109年12月14日車禍之後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FB、IG帳號係遭其前夫即證人黃品逸盜用係屬虛妄,且證人黃品逸證述被告開始變更IG帳號之時點,確係在本案告訴人109年12月15日之後,益徵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提告後始開始變更IG帳號,可認被告所辯於109年11、12月發現遭盜用而開始變更帳號亦屬不實。
(二)再者,被告曾於109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間因使用FB帳號「魯魯魯」傳訊息予發文欲販售相機之人表示購買之意,嗣發生買賣糾紛,即使用該帳號張貼誹謗對方之文字,並經該告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之IG帳號為系爭帳號,然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否認其為系爭帳號及FB帳號「魯魯魯」之使用人,並與告訴人和解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倘被告之系爭帳號確係遭人盜用,當於109年11月間遭前案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即應否認並停用該等帳號,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和解,亦與常理不合,更與前揭被告辯稱其於109年11、12月間發現系爭帳號遭盜用不符。從而,綜合上情足認於本案發表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章時,被告確為臉書帳號「魯魯魯」及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係其使用該等帳號發表上揭文字,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調閱發表本案文章時之IP位址,然IP位址僅係發表文章時所使用之網路位址,與實際使用人無必然關連,再者,本案非屬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冒用帳號、強盜、搶奪、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屬IG所屬美商META公司得協助查詢之案件類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23日函文附卷可參,是該證據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不能調查,當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查,被告在臉書、IG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以告訴人之照片或文章為底,客觀上均足使閱覽本案文章之不特定人形成「告訴人性生活混亂」之負面印象,是本案公告之內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張貼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與告訴人之同一糾紛而發,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即使用FB、IG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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