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18號原告 李淑惠 被告 周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是原告先生 王鐙 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原告上車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車,原告關門時有注意後方來車,關到一半的時候,被告突然撞過來,算是撞到系爭車輛車門內側,有擠壓到形成的變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送往TOYOTAC19南崁服務廠,其修理費共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原告沒有因為本件車禍獲得保險理賠。原本被告說要跟原告和解,後來又改說沒有錢,警察做完筆錄後,被告叫原告先去修理,但因沒有錢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修車的人跟原告說修理費要27,000元,原告告訴被告,被告就說請原告讓被告分三期,結果都沒有做到。本來被告都不接電話,後來原告提告之後,被告又來跟原告說ㄧ個月要給原告4,000元,原告說好,結果後來也沒有做到,被告在11、12月的時候分別匯了2,00
0元給原告,總共匯了兩期,被告總共給付原告4,000元,
1月就沒有再匯了,上次調解也沒有來,這次又沒有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路段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且本院業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核閱無誤,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參以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及員警到場處理紀錄,可知系爭車輛當時原停於路邊,並未行駛,卻突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迎面撞擊,且參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良好,並無任何無法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行駛而肇事,自具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102年5月17日,製造年份為102年3月,而以102年3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因無法確認出廠日期,故以該月15日為準)。至107年9月8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9,8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980元(計算式:19,800元×10%=1,980元),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7,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9,180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此外,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先前業已給付4,000元作為賠償,故此部分已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故認原告得請求5,180元。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