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6萬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債務人實施執行,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99年度存字第306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並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逕持未執行證明,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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