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德華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德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肆拾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壹隻及頭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宣告沒收之依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得手後將」,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欲將」。
二、爰審酌被告金德華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1隻,又係出於食用之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於民國93年間所受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意,而其前雖曾經本院認定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判處罪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然該次犯罪距本案犯行時間已經過約7年,期間並無其他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紀錄,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本案犯罪無非起於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渠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0小時之野生動物保育研習課程,以期矯正渠法律觀念;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扣案山羌1隻屬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而扣案頭燈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9頁),故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