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0號債務人 簡泰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雯雯 債權人萬榮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蕭智中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蕭智中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債權人 簡許月娥
簡慶龍 簡朝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同意而未可決。
三、惟本院斟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1021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3萬720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外(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5號卷第16頁),堪認屬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年所得為新台幣45萬661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8051元,有債務人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又依其所提出之先豐公司98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計算合計為43萬8996元,另有年終獎金2萬12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3萬8349元【計算式:(000000+21200)÷12=38349),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8200元,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82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2030元
、所得稅850元及清償金額2萬5320元,所餘金額1萬元,為債務人及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每月生活費用(債務人育有1子, 簡志鴻 ,男,民國89年8月1日生,與其妻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核該支出費用尚低於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及子女每月扶養費用6834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子女之免稅額每名每年8萬2000元,平均每月每名為6834元計算)與其配偶各自負擔子女半數扶養費之標準1萬3246元(計算式:9829+6834÷2=13246),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願勉力工作,降低生活支出,始能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還款7萬596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