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加列「告訴人乙○○所受嗅神經損傷之傷害部分,嗣經就醫治療後,仍無法治癒,致伊受有嗅覺永久完全喪失之重傷害。另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其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未經有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獲報前來處理員警,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裁判」,及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附之童綜合醫院函各一紙,及本院卷附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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