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9號聲請人AW000H108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偉明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8年度易字第65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W000H108(下稱A女),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被害人,茲為了解案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4號被告陳偉明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亦未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聲請閱覽卷宗,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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