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0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01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向原告承租座
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1年,即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9月14日止,租
金每月新台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按民法第
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7個月
租金計63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又自95年9月14日起租賃既已屆滿,被告對租
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未收租金9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迄被告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所示等情,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尚有諸多瑕疵云云,惟兩造間
之租約既已屆滿,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不得藉詞繼
續使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
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三)被
告應自95年9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9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