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587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告 朱岑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契約約定分期款新臺幣(下同)為5萬5,608元,自113年9月起分24月(期)給付,每月5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償還金額2,317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1萬5,608元,分期款項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16%之遲延利息。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於114年3月5日起未依契約約定還款,尚欠4萬1,706元,為此基於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提出契約書、繳款紀錄為證。

二、被告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本件視為起訴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或另再具狀答辯。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所提證據相符,其請求顯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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