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厚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韋厚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可認被告素行非佳。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39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與擔任粗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被告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被告韋厚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鄰○○街○○巷○○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厚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8月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飲啤酒3、4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厚德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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