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訴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台中市○○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以新台幣參萬元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之五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
牌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原向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銀行)承租
台中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183號房屋),嗣第
七銀行於民國96年1月1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並以國泰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
,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系爭183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6年8月5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
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之54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台中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1)
被告應將系爭18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6年12
月1日起至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76元,及自96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將系爭6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之判決,核為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為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183房屋,雙方並於95年
10月12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5日
起至97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0元,應於每期首日
前給付。惟被告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
96年8月4日止,已積欠9個月之租金未給付,經定期催告後
,仍未給付,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終止
租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自得依租賃關
係及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至
96年8月4日止,除尚積欠9個月租金共270,000元【計算方式
:30,000x9=270,000】未給付,並另積欠其代墊付之電費
5,176元,合計275,176元,則依租賃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給
付被告給付所欠之租金及電費。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183號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該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18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30,000元
計算之損害金。另系爭6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
占有,因依民法第767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
房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183號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該房
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各自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76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系爭6號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183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
95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
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迄至96年8月4日止,
共負欠9個月之租金合計270,000元,並另積欠其所墊付之電
費5,176元,合計275,176元。且被告又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函及電費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
六、查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房屋之稅
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之水電費及營業
上必須繳納之稅捐,則須自行負擔」,同條第4款另約定:
「乙方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或違反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各
款限制,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件被告已積欠
租金達2期以上,且又違約未繳納依約應由其負擔之電費5,
176元,經出租人之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後,仍未
遵期支付,既如前述,則依據兩造所為前開約定意旨,原告
自得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玆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
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則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顯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故原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所承租之系爭183號房屋,
並給付所欠之租金270,000元及代為墊付之電費5,176元,合
計275,176元,於法自屬正當。
七、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且系爭183號房屋
又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卷可參,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183號房屋,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之
權利受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玆原告
原出租系爭183號房屋予被告每月之租金既為30,000元,已
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自兩造間租約合法終止後之9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
18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6號房屋為其所有
,該房屋為被告所占用等情,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建
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
有使用系爭6號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
6號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83號房屋之租賃關係已
經其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合計275,
176元,且被告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遲未遷讓交還系爭
183號房屋,仍無權占有系爭183號房屋,並另無權占用系爭
6號房屋等情,既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
應將系爭18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自96年12月1日
起至遷讓交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3)被告應將系爭6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十、至原告就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183
號房屋,請求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額30,000元之損害金部分,固另請
求被告應加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仍續占用系爭183號房屋,雖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
該房屋之損害,然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僅應以被告所受
之利益為度,亦即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乃原告
除該等給付外,並另請求被告應加付遲延利息,於法自難謂
有據,故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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