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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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088公克,因鑑驗使用0.0348公克),因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044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1紙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53頁),是上開扣押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即不再諭知沒收銷毀,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